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管局:
为保障全区特殊食品及食盐质量安全,督促全区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深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导属地市场监管局认真落实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联 系 人:冀莎莎
联系电话:0471—4934951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食品
安全自查和报告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区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责任意识、诚信意识,督促其深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导属地市场监管局认真落实监管责任,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保障特殊食品及食盐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的主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义务,按时向属地市场监管局报告。
第三条 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应当遵循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对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制定全区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有关规定,指导全区开展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工作。
盟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和督促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推进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工作。
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督促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管局应依法对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自查和报告
第六条 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是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是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的主要责任人;自查工作执行人员是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的具体责任人。
第七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表》(附件1)(以下简称《自查表》),根据需要及时进行细化、补充。盟市市场监管局、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要求,对《自查表》进行细化和补充。企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实际生产情况,对《自查表》进行补充。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自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企业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委托生产,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二)企业对上次自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企业对近半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企业应当依法报告的其它事项。
企业应对照《自查表》逐项自查并如实记录结果,形成自查报告。
第八条 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的自查报告内容(参考附件2)包括自查时间、自查的具体内容、自查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问题整改情况和《自查表》等。对自查中重复出现、有严重隐患的问题,在报告中应提出长效治理措施。自查报告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审核后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九条 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要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制度,每半年开展一次系统性自查工作,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的自查报告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向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提交:
(一)常规自查报告在每年5月20日、10月20日前提交;
(二)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后,经市场监管局批准恢复生产的,在恢复生产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
(三)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发现具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因食品安全问题被集中投诉举报或出现重大舆情事件的在24小时内提交专项报告。
第十条 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自查时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或风险隐患,发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活动,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并向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报告。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报告后,应当针对企业自查发现的问题及风险隐患,帮助和指导企业制定整改措施,切实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企业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能积极整改、制定预防措施,且没有食品质量事实上的影响、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一般不作为处罚的依据。
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按照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并开展食品安全自查,第一时间向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报告:
(一)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企业生产的食品或相关产品经评估有不安全产品的;
(二)发现存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三)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其他需要开展自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文件管理的要求保存自查记录和自查报告,以满足产品追溯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自查报告实行旗县(市、区)、盟市、自治区级市场监管局“三级联审”,确保企业自查和报告质量。
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要及时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书面审查,于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现场核查验收。现场核查验收应当逐项核实企业自查内容。现场核查可以与日常监督检查合并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按照风险分级管理要求开展,检查内容见《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附件3)。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应在现场核查后3个工作日内,向盟市市场监管局报送验收报告(参考附件4)。验收报告内容包括现场核查时间、企业自查的全面性真实性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和企业自查报告等。验收报告应经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分管领导审核后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盟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验收报告后,应对辖区内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自查总体情况进行审核和分析,针对情节严重、长期存在、具有共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制定长效治理措施,形成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整改落实报告(参考附件5),报告经盟市市场监管局分管领导审核后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于每年6月10日、11月10日前报送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审核。整改落实报告,应将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的验收报告作为附件。
第十三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管局应加强对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按规定开展自查、提交自查报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管局在推进落实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自查工作过程中,未按照要求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书面检查、现场核查和后续处理并记录保存有关监管信息的,由上级市场监管局予以约谈纠正或通报批评;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管局在推进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报告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涉及全区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自查相关工作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1.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表
2.20XX年度第X次食品安全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模板)
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4.XXX市场监管局关于全旗县(市、区)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结果验收情况的报告 (模板)
5.XXX市场监管局关于全市(盟)特殊食品及食盐生
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重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