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膏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发布时间:2023-08-21 15:26 作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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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牙膏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牙膏监督管理,保证牙膏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牙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牙膏,是指以摩擦的方式,施用于人体牙齿表面,以清洁为主要目的的膏状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牙膏监督管理工作。

  牙膏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牙膏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牙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牙膏新原料应当遵守化妆品新原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防腐、着色等功能的牙膏新原料,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牙膏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九条 牙膏备案人应当选择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原料用于牙膏生产,对其使用的牙膏原料安全性负责。牙膏备案人进行备案时,应当通过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明确原料来源和原料安全相关信息。

  进口牙膏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进口牙膏备案管理工作。

  (一)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名称;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七)产品检验报告;

  进口牙膏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专为向我国出口生产、无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

  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牙膏或者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牙膏的功效宣称、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并调整牙膏分类目录。牙膏的功效宣称范围和用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牙膏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 牙膏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二)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备案人为境外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六)净含量;

  (八)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

  根据产品特点,需要特别标注产品使用方法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进行标注。

  非牙膏产品不得通过标注“牙膏”字样等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第二十条 宣称适用于儿童的牙膏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关于儿童牙膏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二条 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二)未经许可从事牙膏生产活动,或者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牙膏使用期限;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监测、报告牙膏不良反应;

  (八)境内责任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或者境外牙膏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牙膏、牙膏新原料取得注册或者进行备案后,按照下列规则进行编号:

  (二)国产牙膏: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国牙膏网备字+四位年份数+本年度行政区域内的备案产品顺序数;

  (四)中国台湾、香港、澳门牙膏:国牙膏网备制字(境内责任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四位年份数+本年度全国备案产品顺序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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