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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2025年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5-19 09:18 作者: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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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发布2025年全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人员提供参考和借鉴,助力全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量质齐升,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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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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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处理“移动式筑砌平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情况】

  请求人苏州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获得名称为“移动式筑砌平台(专利号为ZL20223048243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24年10月,请求人向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在京东商城所注册的网店“某五金经营部”销售的产品“砌筑抹灰平台”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产品一致,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查,“某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中的企业名称为新城区某百货店,所在地为呼和浩特市,主持经营者为李某停。因注册登记地址无该企业,执法人员通过已知渠道多次与李某停电话联系并发送告知短信,其均拒接电话及回复短信。因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以公告送达方式向李某停送达了请求书、请求书副本、答辩书、审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李某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和审理回执。
  经书面审理,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依法作出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政裁决,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通知电商平台对侵权产品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措施。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也日益多发,本案通过“公告送达+书面审理”程序既提升了行政裁决的工作效率,同时还减少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知电商平台对侵权产品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措施,对规范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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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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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处理“一种后置可折叠起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情况】  

  请求人全某于2021年3月23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后置可折叠起垄装置”(专利号为ZL202021773007.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24年6月24日,请求人就与被请求人王某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包头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王某旺未经其许可,私自偷拍涉案专利产品并进行仿制使用,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7月12日,办案机关执法人员对被请求人进行询问,并将被控侵权产品“后置可折叠起垄装置”进行现场比对分析。
  经审理,包头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王某旺构成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责令被请求人王某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典型意义】

包头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在案件办理中,简化立案手续,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不断创新办案方法,完善案件书面审理机制,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同时,首次引入旗县市场监管局、基层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所参与案件调查、文书送达等环节,盟市、旗县、基层所三级联动,及时处置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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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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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处理“药材沸煮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情况】  

  请求人张某军于2021年6月1日获得名称为“药材沸煮机”(专利号为ZL202021842297.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24年6月,请求人向赤峰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诉称通过被请求人李某朋生产的实物和在网络上的宣传图片可以看出其生产的产品已经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专利权。被请求人李某朋认为其在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同类型产品,且已经制造、销售,并在微信朋友圈、快手、抖音火山版多个平台发表过产品制作、销售和使用视频并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理,赤峰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李某朋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其形状、构造已完全落入请求人名称为“药材沸煮机”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根据被请求人李某朋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被请求人于请求人申请“药材沸煮机”的申请日期2020年8月28日前,已公开销售、宣传涉案产品,其名称叫蒸煮沙参节能方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024年7月,赤峰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李某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

该案件是赤峰市喀喇沁旗市场监管局、牛家营子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所协助赤峰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共同办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实现盟市、旗县、基层所三级联动办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所在区域是赤峰市中药材种植基地,易发生类似专利侵权纠纷,此次案件的办理证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一种效率高、成本低、程序简便的维权途径,能够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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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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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处理包装袋“雪人冰淇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情况】  

  请求人山西某冷饮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获得名称为“包装袋(雪人雪糕)”(专利号为ZL 2021 3 062580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24年7月9日,请求人就与被请求人内蒙古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内蒙古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人”雪糕包装袋从图案到颜色与请求人涉案专利十分相似。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产品与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图案没有任何相似部分,主商标均为各自公司的商标,其次被请求人产品不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同时还登记了美术作品(版权),均已通过国家相关部门授权和登记。
   经审理,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一般消费者来说,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实质性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被请求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件侵权认定难度高、涉及范围广,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及时申请专家、技术调查官等专业人员参与案件办理,进行现场勘查和技术比对,为案件的合议组成员提供专业意见,通过专业、准确、严谨的分析判定,确保侵权判定的准确性和案件的快速处理,赢得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为本市企业的创新发展和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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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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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科尔沁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件情况】  

  第71210356A号图片商标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手提包、单肩包、双肩包、卡包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24年0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01月20日。
  第G1262749号图片商标是Fendi S.r.l.在包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24年11月0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1月07日。
  2024年7月9日,通辽市科尔沁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接到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后,于2024年7月15日对当事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某百货商行进行检查。经询问,当事人经营者金某承认于2020年5月开始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承认在无授权许可情况下私自销售“LV”“酷奇”“香奈儿”“迪奥”“芬迪”“赛琳”“普拉达”等商标的产品,通过“组建微信群”“快手直播”“实体店经营”方式对外销售。之前,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751件涉案物品均被鉴定为侵权商品,没有专门的进货记录及销售明细。经查,当事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某百货商行在2019年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购进并销售侵权假冒箱包共7类1501个,销售总金额达13.97万余元,违法所得为4.5万余元。
  最终,通辽市科尔沁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2.36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通辽市科尔沁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检察部门移送材料,迅速立案查处源头生产方,并以检察机关材料作为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材料,溯源违法行为,有效打击生产和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源头,展现了知识产权部门协作对有力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积极意义。同时,奢侈品市场因其高价值和独特性,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着更高的要求,打击侵权奢侈品,可以有效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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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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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件情况】  

  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1998年9月14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第3467940号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黄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鸡尾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4年8月21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8月20日。
  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黄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鸡尾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4年8月21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8月20日。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烧酒;开胃酒;威士忌酒;鸡尾酒;含酒精果子饮料;白兰地”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2年2月21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8月20日。
  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第33类“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1997年7月7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024年1月2日,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接到检察机关行刑反向衔接移送案件,对当事人某名酒城违法经营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某名酒城通过电话联系购进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白酒存放在其仓库及亲属处,随后联系客户进行销售,执法人员先后共查获涉案假冒白酒144瓶。经查,自2022年起,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14.71万元。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辨认,当事人销售的白酒非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或授权许可生产。
  最终,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白酒144瓶、罚款51.4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中,涉案商标均为市场知名度较高的品牌,违法分子通过销售假冒名酒谋取高额利润,不但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财产安全,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本案的查处,有力震慑了制假售假和侵权行为,切实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了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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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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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件情况】  

  “ 图片 ”商标于1999年12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134710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
  “ 图片 ”商标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46627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料酒、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 图片”商标于2015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料酒、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1月6日。
  “图片 ”商标于201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466273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料酒、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024年5月22日,阿拉善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某烟酒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某烟酒商行所售的海之蓝、青花汾酒、梦之蓝、天之蓝、汾酒均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白酒均为侵权商品。
  最终,阿拉善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白酒59瓶、罚款7.6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销售假冒产品不仅侵犯注册商标权利人利益,也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剥夺了消费者本应享有的正品保障与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彰显了严厉打击侵权假冒的坚定决心,不仅净化了市场环境,还有效提升营商环境的整体质量,为合法经营者创造更加公平、有序的竞争空间,让诚实守信成为市场交易的主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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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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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海南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查处侵犯“zwz”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件情况】  

  第3197051号图片商标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滚珠轴承(滚柱)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4年01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月13日。
  第3197054号图片商标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滚珠轴承(滚柱)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4年01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月13日。
  2024年4月24日,乌海市海南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举报对海南区某机电轴承销售部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摆放标有上述商标的轴承78种255个,后经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及权利证明。
  最终,乌海市海南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ZWZ”等字样的轴承78种255个、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由于涉案物品种类多,数量大,且数额较大,给该商标注册企业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乌海市海南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依法惩治商标侵权行为,有效遏制了本地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公平、开放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商标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还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消费者混淆,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本案的处罚对其他潜在的侵权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促使市场主体在竞争中遵循诚信和公平原则。同时,也鼓励了企业加强品牌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激发了市场活力和创新能力,推动了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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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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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擅自使用“西旗羊肉”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案件情况】  

  “西旗羊肉”于2010年9月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保护范围为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所辖行政区域。
  2024年10月11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牙克石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移送案件线索,对当事人呼伦贝尔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经查明,当事人呼伦贝尔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羊腿卷上擅自使用“西旗羊肉”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
  最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0.0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0.19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自“西旗羊肉”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筹建以来,呼伦贝尔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针对“西旗羊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商标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持续开展执法检查行动。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地理标志侵权案件中,通过销售商的供述,追溯供货源头,快速移送案件线索,供货商所在地海拉尔区市场监管部门迅速反应,及时开展现场调查、立案查处,属于快速反应、一并查处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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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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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五原向日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件情况】  

  2021年8月,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获批筹建“五原向日葵”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第16001557号“五原向日葵”商标为五原县绿色产业发展中心在第31类“向日葵”商品上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
  2024年8月19日,五原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在地理标志保护专项行动中对某种子商行进行检查。经查明,当事人在未经“五原向日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所有人五原县绿色产业发展中心许可,擅自在其仓储中心库房内码放的葵花籽塑料编织袋外包装上粘贴“五原向日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第16001557号”字样。
  最终,五原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五原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销售侵犯“五原向日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件。五原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盯紧本地地理标志产品“五原向日葵”集中上市、收购、加工时间,开展地理标志保护专项行动。本案的查办,有力打击了侵犯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不仅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引导本地区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遵守相关法规,积极申请地理标志授权许可,主动规避地理标志侵权违法行为,促进地理标志产业的健康发展。


  近年来,全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扎实推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聚焦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查处了一批有影响力的案件,“十四五”以来共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1417件,案值1281万元,罚没金额1241万元,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1151件,充分展示了内蒙古在保护创新成果和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坚定决心和高效执行力,有力震慑了各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全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积极贡献知识产权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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